(2017)鲁17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彭建与侯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侯以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64号原告:彭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侯以兵,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现住巨野县金都花园小区)。原告彭建与被告侯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以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卫浴等部件,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告侯以兵未作答辩。原告彭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货物清单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以兵于2014年年底从原告处购买卫浴等部件,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经开庭审理,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被告侯以兵欠原告彭建货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以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建货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侯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