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贵英、张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贵英,张羽,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58号案外人:陈建发,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生,江西。申请执行人:胡贵英,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张羽,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江西。被执行人: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在本院执行胡贵英与张羽、江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建发于2016年5月6日对执行鹰潭市交房屋的查封、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建发称,上述被查封房产系其本人于2012年向被执行人骏安公司购买的房产,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且陈建发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上述房产产权不属于骏安公司所有。为支持其主张,陈建发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一份其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与骏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协议显示案外人陈建发认购骏安广场01186、01187号房,房屋面积分别为52.55㎡和59.62㎡,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99048元;二、一份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纪贵溪分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向骏安公司发出的函,证明新纪公司前往骏安公司售楼部购买两套房屋,购房款作为付酒店工程款;三、一份新纪贵溪分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14日入账收据复印件,证明新纪公司收到一笔骏安国际大酒店工程款。申请执行人胡贵英于2016年12月14日答辩称,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依其本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骏安公司名下的13套房屋和1套店面,在历时3年4个月的诉讼和执行期间,异议人陈建发和被执行人骏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查封财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案外人陈建发未提出异议,直到第二次拍卖时,陈建发才提出异议,目的不纯。二、案外人陈建发与被执行人骏安公司仅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未交购房定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商品房物权预告登记。三、新纪贵溪分公司出具给骏安公司的《函》和新纪贵溪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陈建发支付了鹰潭市房屋全部购房款,骏安公司没有在这两份证据上盖章,且骏安公司无义务替江西骏安大酒店偿还工程欠款。四、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执行人骏安公司名下的13套房屋和1套店面均为毛坯房,案外人陈建发未实际占有骏安广场01186号和01187号房屋。本院查明,一、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建发与骏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认购位于江西省鹰潭市交通路(测绘号分别为01186和01187,面积分别为52.55平方米和59.62平方米)房屋。二、申请执行人胡贵英与被执行人江西同创铜业有限公司、张羽、李冬晓、雷晓云、陈学通、杨爱娥、芦定安、刘来胜、骏安公司、江西骏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骏安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测绘号分别为01186和01187,面积分别为52.55平方米和59.62平方米),后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骏安公司名下的13套房屋和1套店面(含本案案涉房产)。因另案案外人陈建发对拍卖被执行人骏安公司名下的位于鹰潭市房屋提出异议,拍卖程序被迫中止。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建发对上述案涉房产主张所有权,其目的是排除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陈建发在法院查封之前仅与被执行人骏安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非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此外,新纪贵溪分公司出具给骏安公司的《函》以及新纪贵溪分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14日入账收据均无法证明案外人与缴纳工程款之间存在关联,亦无法证明案外人已经实际足额缴纳清约定购房款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案外人陈建发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