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156号原告贾某,女,汉族,1992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1年8月23日生,住商水县。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3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月举行婚礼,2013年11月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义务,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月举行婚礼,2013年11月5日补办结婚证。生育两女,长女李某3(2013年12月3日生)、次女李某2(2015年5月2日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发生矛盾是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