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朱萍与张泽权、周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张泽权,周健,张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29号原告:朱萍,女,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权,男,1958年3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周健,女,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虎,男,1986年7月7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萍与被告张泽权、周健、张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被告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蔓莉,被告张泽权、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租赁房屋征收补偿费合计6610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3250元、搬迁补助费35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525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剩余的房屋租金9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周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阜南鹿城镇地城路高杆灯西北角承租给原告用于美容经营,房租是2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被告周健13500元房租。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旦开展拆迁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政府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第九条:实际租金按照实际入住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周健是该承租房屋被征收人的儿媳妇。现原告承租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10月18日开始由政府拆迁,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和退还房租,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政府拆迁工作造成,不是因其责任造成的,其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格,2、政府实际拆迁工作并未实际开始,原告的租金交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一直在使用房屋,故对于租金的退还没有理由。3、拆迁工作未具体实施,拆迁的补偿款属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也未收到任何的补偿款,原告要求房屋征收补偿费属于无理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健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阜南鹿城镇地城路高杆灯西北角房屋一间门面房承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面积35平方米。约定:房屋内部的装修情况及主要设施为该门面房玻璃门、卷闸门及室内地板为甲方所有。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6年8月13日起到2019年8月13日,第一年年租金28000元,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补承担责任。实际租金按照实际入住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原告已交付被告周健租金135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与阜南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2016年10月18日涉案门面房所在区域阜地河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政府开始发布拆迁通知,2017年2月22日原告搬离该涉案门面房。2017年3月1日涉案门面房已由拆迁办拆除。2016年10月19日阜南县房产管理局委托阜南永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张泽权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全房报告单中室内附属物及装修参考价格64844元。2016年11月25日,被征收人张泽权与征收实施单位鹿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面积124.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0元补偿,房屋补偿金额1872000元、附属物补偿金额64844元、奖金374400元、搬迁补助费1248.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87200元,合计2499692.00元。另查明被告周健与被告张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泽权与被告张虎系父子关系。该涉案租赁房系自建房,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萍与被告周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因该涉案租赁房系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涉案门面房已被拆迁,已不能返还。原告占用涉案门面房,应给予被告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的标准以租赁协议租金每年28000元的标准比较合适。原告占用被告门面房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此标准,原告占用被告门面的房屋占用费为14699.97元,原告已付被告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房屋租金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房屋征收补偿款66100元,其中拆迁停业停产损失费52500元,附属物物补偿金额13250元,搬迁补助费350元。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补偿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拆迁所得到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补偿费中包含原告所有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该租赁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被征收人张泽权与征收实施单位鹿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附属物补偿金的其中一部分。根据原告经营美容的性质,结合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中装修项目、装修前后照片、被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对出租房内出租人物品及装修的内容(房屋内部的装修情况及主要设施为该门面房玻璃门、卷闸门及室内地板为被告所有)。原告装修部分能够认定的应为:空调移机费200元、宽带费80元、有线电视费100元、广告牌675.9元〔(9.9+5.12)×50×90%〕、洗面盆100元、蹲便器200元、扣板吊顶1890元(35×60×90%)、壁纸2880元(80×40×90%)、墙砖225元(5×50×90%)、地砖216元(3×80×90%),合计6566.9元。被告周健作为出租人,明知该门面房无产权证或自建的批准手续,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周健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权与被告周健系公媳公媳,被告张泽权系被征收人,已与征收实施单位鹿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有附属物补偿金的部分,原告的装修损失也在其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泽权给付装修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张虎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虎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张泽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萍损失6566.9元;二、驳回原告朱萍对被告周健、张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萍对被告张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由原告朱萍负担766元,被告周健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兆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慧(2017)皖122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严兆侠,电话0558-67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