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辉云、欧凤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辉云,欧凤姣,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辉云,欧凤姣,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辉云,欧凤姣,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辉云,欧凤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2民初211号之一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6677546。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德芳,该公司职工。被告:涂辉云,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欧凤姣,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涂辉云、欧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