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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玉林,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霍玉林无证酒后驾驶晋M*****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沁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绛县大交镇大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晋L23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霍玉林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57.6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询问李某某、杨某某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收据、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玉林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霍玉林无证酒后驾驶晋M*****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沁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绛县大交镇大交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晋L23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霍玉林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57.6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案件来源;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19日20时许,我驾车从绛县飞龙小区出发返回翼城县,当时我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大交十字路口南500米的时候,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公路西侧就拐到公路东侧,我就赶紧踩刹车,对方摩托车就撞我车上了,对方摩托车就摔倒在地上了,我就把车停住了,因为我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比较害怕,我就想赶紧去报警,我就驾车回翼城县城内派出所,我给我丈夫打电话,我把事情经过和他说了一下,他说在绛县出的事,不能在翼城报警,之后我就来绛县投案自首来了;询问杨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月19日晚我在家看电视,21时01分我接到我朋友霍某电话说他爸霍玉林在大交桥那被车撞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就开我车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我看见现场全是摩托车和小轿车上的碎片,我看见霍玉林在公路东侧边上坐着,旁边还放了一辆摩托车,霍某也在现场。我问霍玉林怎么回事,他说被车撞了。我问他哪里疼呢,他说腿疼呢,我、霍某、黄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就把霍玉林扶到那个不认识的男的车上了。我们几个就过去看现场碎片了,感觉是车把摩托车撞了,车跑了,我就用我手机打“110”报警了。之后交警就来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霍玉林当庭辨认,是其当时案发现场情况;车物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晋L23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前侧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前翼子板受力损坏、晋M*****号本田牌100-42型二轮摩托车,前保险杠受力变形、前大灯、仪表盘前挡泥板损坏。晋L23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晋M*****号本田牌100-42型二轮摩托车钱包发生接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公安交警将晋M*****号二轮摩托车、晋L23W**号小型轿车依法予以扣留的情况;8、(1)扣押物品清单,主要证实从李某某手依法将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2)返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已将晋L23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返还给李某某、将晋M*****号本田牌100-42型二轮摩托车及行驶证返还给霍玉林的情况;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李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驶的晋L23W**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亓伟羽,非盗抢车辆;被告人霍玉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晋M*****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霍玉林,非盗抢车辆;10、(1)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玉林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送达回执,主要证实已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1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105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霍玉林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57.69mg/100ml;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105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2)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笔录,主要证实已将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1050号、105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12、办理注销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李某某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依法注销并给予罚款2000元的处罚;13、绛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霍玉林受伤情况;14、中共绛县南樊镇柴堡村支委会、绛县南樊镇柴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霍玉林非中共党员,不担任职务的情况;15、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霍玉林的出生年月日为1957年8月3日,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6、被告人霍玉林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月19日19时许,我在翼城县县城我一个朋友张某某家里打完礼,吃了晚饭后,驾驶晋M*****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他家里出发,准备返回绛县南樊镇柴堡村我家,当我驾驶摩托车沿大交镇去二里半的大路向南行驶刚过了大交加油站十字路口50米左右的地方,我摩托车灯光也不太好,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的摩托车就与一辆白色小轿车发生碰撞了,之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喝酒了,但是那是中午12时许喝的。喝了大概有半斤左右杏花村白酒。在翼城县县城的张某某开的一家饭店里喝的酒,当时张某某家的女儿出嫁,我去随份子。当时一起喝酒的我不认识,那些人都是张某某的亲朋好友,我去只是给他写了七八副对联,还写了几个大字。我在我那一个桌子上喝了两小杯,后来我的一个朋友告诉我另一个当地人叫我过去喝酒,我就过去其他桌子上喝酒去了,具体后来喝了多少,怎么喝的我都不记得了。喝完酒我应该是睡觉了,一直到晚上快19时的时候我才起来去,我起来一看,天黑了,我也不感觉到晕,就驾驶摩托车往家回。我是中午喝的酒,而且酒后又睡了一觉,醒来以后我当时很清醒,因为要回家,就抱着侥幸心理驾驶了摩托车,结果出事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玉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霍玉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雅莉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