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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515号原告:王某1,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告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7年在大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2月生育一男孩王某3。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父母,并多次驱赶原告及母亲出门。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莒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悔改表现,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王某2辩称,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3”,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22民初5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育有子女,虽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