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国琴、赵贤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琴,赵贤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琴,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肄业,务工,住钟祥市郢中镇双桥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贤娇,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物业,住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羁押),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援助辩护人朱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琴、赵贤娇于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本区洪殿新村美妆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苹果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524元)。鉴于被告人邓国琴、赵贤娇具有坦白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国琴、赵贤娇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另,被告人赵贤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国琴、赵贤娇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金辉提出被告人邓国琴具有坦白,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国琴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援助辩护人朱某提出被告人赵贤娇具有坦白,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贤娇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琴、赵贤娇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还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贤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国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贤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国琴、赵贤娇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24元,返还被害人王小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