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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尹卓与顾仁宝、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卓,顾仁宝,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49号原告:尹卓,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仁宝,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田飞,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尹卓与被告顾仁宝、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顾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仁宝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讼至院。被告顾仁宝辩称:我确实收到过尹卓给付的10000元,但该款项是在我创业的时候,尹卓的投资款。在2015年左右,尹卓在向我要回投资款时,为了不影响家人,我主动提出曾经投资的钱算是我向他借的,并主动写了借条给他。因为我现在还在创业,处境比较艰苦,我愿意分期支付。被告田飞未有答辩。原告尹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二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顾仁宝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顾仁宝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顾仁宝、田飞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仁宝、田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被告顾仁宝向原告尹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卓(身份证号码:×××)现金10000元用于创业,大写:壹万圆整,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顾仁宝,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仁宝向原告尹卓出具借条一份,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顾仁宝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并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庭审中,被告顾仁宝也明确表示愿意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尹卓要求被告顾仁宝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仁宝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顾仁宝、田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飞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田飞应以其与顾仁宝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仁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卓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二、被告田飞以其与顾仁宝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95元,由被告顾仁宝、田飞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