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4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于江成、游新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江成,游新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770号申请执行人:于江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游新胜,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于江成与被执行人游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江成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游新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江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结欠的借款金额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申请执行费5120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游新胜下落不明,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江成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游新胜下落不明,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江成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润根审判员  陈国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