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施学章与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第六十三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学章,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第六十三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学章,男,193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第六十三研究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18号。法定代表人:霍建国,该研究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学章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第六十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六十三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0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学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施学章于1956年8月考入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于1959年8月毕业。1959年9月1日,施学章留校工作。1959年10月5日,施学章留校工作仅有35天就遇到了一个生产返工事故,价值0.73元(22元÷30)。施学章对返工事故的叙述与当年布置此次操作规程方承认的叙述完全一致,这证明了施学章对那次生产返工事故没有任何责任。1959年10月28日,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将施学章开除出校,让施学章回家。1967年9月或10月施学章回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工作。1979年5月30日,原中共通信技术研究所委员会作出(79)所复字第36号《关于施学章同志处分问题的改正决定》,撤销之前的开除决定和甄别结论。该文证明了当年开除的两个根据是错误的。1959年10月至1967年9月这八年期间,施学章回了农村,没有拿到一分钱,为此遭受巨大损失,1979年国家给施学章平反了,应当补偿此期间的损失。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第六十三研究所辩称,(一)施学章于1959年收到的处罚决定及1965年结论,做出的主体是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第六十三研究所对施学章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政治迫害问题。(二)1979年,作为第六十三研究所的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技术研究委员会依据当时的党和国家的政策,对施学章以前作出的错误决定作出了改正,出具了改正决定;同时,当时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工程学院政治部还作出了关于施学章定行政级别的批复,对施学章恢复了工作、补发了工资。(三)根据当时文件的规定,施学章的身份是具有国家行政级别的干部,施学章与第六十三研究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施学章于1998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中施学章本人也予以签字确认。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施学章的上诉请求。施学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六十三研究所支付其1959年至1967年期间的工资86.4万元、精神损失费57.6万元,两项合计144万元;2、第六十三研究所支付其1959年至1961年经济困难时期通过黑市买的粮油和其他物品费14.8万元,3、第六十三研究所支付其安家费442.8万元,4、第六十三研究所支付其1959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级别差208.8万元,5、第六十三研究所支付其1959年至1967年之间的衣物和鞋子损失5.6万元,6、1959年至2016年共59.9年期间被“政治迫害”的赔偿款480万元,以上合计129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学章于1956年8月进入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学习,于1959年8月毕业。1979年5月30日,原中共通信技术研究所委员会作出《关于施学章同志处分问题的改正决定》[(79)所复字第36号],载明“根据中共中央(78)55号文件精神,经复查,原对施学章同志的‘留校监督劳动’的提法,没有正式的决定,是不存在的。对原认定‘破坏生产’的问题是错误的,故予以否定。现决定改正上述错误处理,撤销一九五九年十月廿八日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宁校(59)朱字第055号《关于开除反社会主义分子施学章的决定》和一九六五年二月十六日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65)宁校徐字第1号《关于对施学章同学的甄别结论》。有关材料从施本人档案中剔出,按中央规定处理。”1979年6月6日,原通信工程学院政治部作出批复,“同意施学章同志按干部管理,级别改为国家行政二十三级,工资48元3角。从一九七八年十月起补发工资。”1998年12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政治部批准,施学章从该所试制工厂以干部身份退休,此后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5月27日,施学章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请求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施学章于2016年5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查明施学章是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试制工厂工程师干部身份退休,故认为施学章属于部队管理退休干部,参照军人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军区军事法院审理。南京军区军事法院收到案卷后,将案卷直接退回至一审法院。2016年6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就案件管辖问题书面报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辖9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施学章同志处分问题的改正决定》、《关于施学章同志定行政级的批复》、退休证、仲裁不予受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施学章经原通信工程学院政治部1979年6月6日批复同意按干部管理,级别定为国家行政二十三级,于1998年12月又经第六十三研究所政治部批准,以干部身份退休,因此,施学章在退休前与第六十三研究所之间并非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退休前的工资级差待遇、1959年至1961年经济困难时期通过黑市购买粮油与其他物品的费用、1959年至1967年的衣物与鞋子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至于施学章主张退休后工资级差待遇、安家费、精神损失费、“政治迫害”赔偿款等,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学章的起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施学章陈述,1965年后其就是干部身份;以干部、工程师两个身份退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施学章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基于1959年10月28日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宁校(59)朱字第055号《关于开除反社会主义分子施学章的决定》和1965年2月16日原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65)宁校徐字第1号《关于对施学章同学的甄别结论》,而上述决定和结论并非劳动法律规定的双方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施学章以干部身份退休,其与第六十三研究所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施学章要求第六十三研究所支付其1959年至1967年期间的工资86.4万元、精神损失费57.6万元、1959年至1961年经济困难时期通过黑市买的粮油和其他物品费14.8万元、安家费442.8万元、1959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级别差208.8万元、1959年至1967年之间的衣物和鞋子损失5.6万元、1959年至2016年共59.9年期间被“政治迫害”的赔偿款48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