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黄赐华、宋莉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黄赐华,宋莉娜,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564号原告:王小平,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赐华,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宋莉娜,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湖心街491号鲤中大厦。负责人:许清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艺,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玮,男,该行员工。原告王小平与被告黄赐华、宋莉娜,第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诉讼代理人江涛、王学峰、第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吴铭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赐华、宋莉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赐华、宋莉娜立即向王小平偿还代偿款人民币501489.03元及利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赐华、宋莉娜负担。事实和理由:黄赐华与宋莉娜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赐华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借款500000元,王小平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黄赐华、宋莉娜无力偿还。经王小平与黄赐华、宋莉娜、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协商一致,由王小平代黄赐华、宋莉娜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1489.03元。同日,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扣划王小平在该行账户的资金人民币501489.03元,清偿黄赐华、宋莉娜的全部贷款本息。后经王小平多次催讨,但黄赐华、宋莉娜至今拒不偿还。黄赐华、宋莉娜均未作答辩。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辩称,王小平所述属实,本案所涉款项属实。2014年9月2日,王小平代黄赐华、宋莉娜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计501489.03元(分三笔偿还,分别是本金人民币499989.03元、利息人民币1400元、利息人民币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黄赐华、宋莉娜、未到庭,未对王小平、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王小平、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小平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张、黄赐华、宋莉娜的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账户明细清单》一张、《通用凭证》三张,上述证据与王小平、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黄赐华、宋莉娜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黄赐华、宋莉娜登记离婚。2013年9月2日,黄赐华由王小平担保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依约向黄赐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后,黄赐华未能偿还。2014年9月2日,王小平代黄赐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9.03元、利息人民币1400元、利息人民币100元。后经王小平多次催讨,黄赐华、宋莉娜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小平因履行保证责任与黄赐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故王小平要求黄赐华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01489.0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涉案原借款发生在黄赐华、宋莉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宋莉娜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王小平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黄赐华、宋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小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赐华、宋莉娜偿还王小平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501489.03元及利息(以501489.03元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黄赐华、宋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代理审判员 孙承海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