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倪波与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波,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33号原告:倪波,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开、赵菡麟,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芳。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兴屯*期**幢。委托代理人袁佳,男,汉族,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波与被告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宁世贸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物业管理费66127元及物业保证金5511元并承担利息8847元,以上几项共计804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了位于安宁世贸广场7B号楼4层01、02号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安宁世贸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租赁物相关物业管理配套服务,服务期限为8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6127元和物业保证金5511元。由于原告承租的商铺一直未能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安宁世贸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的履行基础已然不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等待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什么解除合同我们不清楚,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返还管理费及利息没有依据,退还保证金也需要一个充分的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承租了位于安宁世贸广场7B号楼4层01、02号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安宁世贸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其租赁物相关物业管理配套服务,服务期限为8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费66127元和物业保证金5511元。由于原告承租的商铺一直未能交付使用,经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履行的基础不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安宁世贸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物业保证金。双方解除合同系客观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期间返还费用。本院认为,(2017)云018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的期限为合理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波与被告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宁世贸广场商业物业服务协议》。二、被告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倪波物业管理费66127元及物业保证金5511元,以上两项合计716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被告云南依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