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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英与魏向晖、龙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魏向晖,龙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13号原告:李英,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向晖,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龙仁,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5394N。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英诉被告魏向晖、龙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下称: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被告龙仁、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向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5时50分,被告龙仁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安庆市中兴大街天域时代对面停车开门时,碰撞同向行驶李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龙仁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向晖,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86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各方事故责任等事实;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两证齐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承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损失。7、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为9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魏向晖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龙仁辩称:第一被告未到庭,第一被告是车主,我是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龙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预缴金收据两张。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要求提供发票原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龙仁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医嘱说明休息2个半月,医疗费发票庭后开出后,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6组证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对被告龙仁提交的证据预交金收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4、5、7组及被告龙仁提交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安庆城区支公司对第3组证据,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参照住院期间来计算,误工期院外应按2个半月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本院可以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且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对第6组证据,认为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能如实反映其工资扣发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合理,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17日15时50分,被告龙仁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在安庆市中兴大街天域时代对面停车开门时,碰撞同向行驶李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制动,暂勿下地活动两个半月,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功能训练,定期复查X线,根据影像学检查结果决定下步康复治疗计划;4、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左右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5、门诊随访。经原告申请,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为9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龙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龙仁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仁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李英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仁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告知解释义务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李英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46082元;2、后续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720元,结合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114.22元/天×124天=14163.28元;6、误工费,原告按实际扣发金额主张1012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9156元/天×20年×10%=5831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考虑到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49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37.36元,因未超保险限额,故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由人保安庆石化支公司赔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149137.36元。二、原告李英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龙仁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龙仁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南审 判 员  邹如干人民陪审员  左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安庆大观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安庆分行账号49×××64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