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5,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6,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7,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8,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9,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3,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一审原告:刘某(李福利儿子,曾用名李志刚),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一审原告:李某4,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申请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等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李某2申请再审称,本案遗产范围十分明确,即位于围××镇××政府横街南李家小楼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有其他遗产,原审法院认为遗产范围不能确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争议遗产的权属证明,而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证据列举和阐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证据,违反了诉讼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依法确认其性质,违反了证据的认定规则,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李家小楼系被继承人李凤明、张桂芝的遗产,但因该房产没有产权证书,并未登记在李凤明、张桂芝名下,五被申请人对案涉李家小楼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李家小楼系二被继承人李凤明、张桂芝与五被申请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共同所有,故本案的遗产范围不能确定。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