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兴勇与陈兴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勇,陈兴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勇,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海(陈兴勇胞兄),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兴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兴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是,陈兴海出卖房屋价款12万元,土地面积0.2亩中,房屋用地仅0.084亩,一审判决陈兴海返还上诉人0.116亩土地转让费6960元,显失公平。陈兴海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陈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兴海返还陈兴勇土地转让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兴勇于1999年经批准在其“公路外”1.5亩承包土地中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长11.2米、宽5米,占地0.084亩。2003年1月2日,陈兴勇将该房屋以4500元卖给陈兴海,陈兴海出具收条,陈兴勇签名。收条载明:收到陈兴海买房现金四仟伍佰元整,房屋包括房子所占地归陈兴海所有,以后若是房子拆迁还剩下的地方与陈兴勇两人共同修建,土地和附着物归陈兴勇所有。2012年,姜隆朝、黄富斌等人合伙办沙场需使用陈兴勇公路外承包地。陈兴勇因在监狱服刑,书面委托陈兴海与姜隆朝等人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以5万元将该承包地1.3亩予以转让。陈兴勇已领取转让费5万元。2012年4月18日,陈兴海与姜隆朝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其购买陈兴勇的房屋四间和本人修建的房屋一间共五间(面积128.1平方米)以12万元卖给姜隆朝等人。一审法院认为:陈兴勇“公路外”承包地1.5亩,扣除房屋占地0.084亩、转让部分1.3亩,应剩余0.116亩。陈兴海出卖房屋将属于陈兴勇的承包地0.116亩一并转让,陈兴勇请求陈兴海返还0.116亩土地转让费5万元显然过高,参考陈兴勇已转让承包地的价格及当前的市场价格,酌定涉案承包地的转让费为6960元(0.116亩×6万元/亩)。一审判决:陈兴海给付陈兴勇土地转让费6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兴海出卖房屋一并转让陈兴勇享有承包经营权部分的承包地,取得该部分承包地的转让费属于不当得利,故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兴海返还陈兴勇承包地转让费如何计算。陈兴勇认为,陈兴海出卖房屋得款12万元,主要是土地面积的转让费价值,并非房屋价值12万元,陈兴勇提出在卖房款12万元中返还其承包地的转让费应为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陈兴勇原建房四间的审批用地面积为0.084亩,陈兴海买得该房后增加建房一间,虽然农村房屋宅基地面积还应包括住房附属的猪圈、厕所等必要空场的土地面积,陈兴勇、陈兴海因居住生活实际住宅用地均非仅0.084亩,陈兴海卖房时经现场丈量住宅用地128.1平方米(约0.2亩),但未变更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手续,故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陈兴海卖房一并转让的住宅用地中含有陈兴勇承包地0.116亩并无不当。对从房屋价款12万元中如何划分土地转让费金额的问题。第一,陈兴海代陈兴勇向他人转让承包地1.3亩的转让费5万元,价格相对较高,且没有证据证明陈兴海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压低承包地转让费而抬高房屋价款以侵害陈兴勇利益的情形。第二,陈兴海卖房一并转让的土地仍属承包经营的耕地性质,与宅基地性质不同,应按转让承包地价款标准计算转让费。第三,一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考陈兴勇1.3亩承包地的转让费价格和当前的市场价格,酌定每亩6万元的承包地转让费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一审确定陈兴海返还陈兴勇0.116亩承包地转让费6960元的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陈兴勇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