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艳龙、朱宝龙借款合同���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艳龙,朱宝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322716-5。法定代表人:余维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洋,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双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龙,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龙,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艳龙、朱宝龙借款��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洋、常正堂、被上诉人朱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朱艳龙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艳龙向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53‰,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朱宝龙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万分之5.616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2012年6月5日,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朱宝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朱宝龙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后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将10万元发放给朱艳龙。借款到期后朱艳龙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仅支付利息15759.9元。2015年9月16日,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朱艳龙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朱宝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朱艳龙、朱宝龙承担律师费55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朱艳龙向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并与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朱艳龙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朱艳龙发放贷款10万元,没有构成违约。朱艳龙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朱艳龙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逾期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按日计收万分之5.616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5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款由谁负担,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朱宝龙与白河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方式、期限及范围,但是在该合同��没有注明为哪个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也没有约定被担保的借款金额,作为担保合同中最核心、最关键的合同内容的标的和数量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担保合同无约定。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在合同中对借款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另朱宝龙与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的标的和数量没有约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朱宝龙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朱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089.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日计收万分之5.61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朱宝龙对朱艳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朱艳龙、朱宝龙承担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500元。事实和理由:1、朱宝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是知情的,在一审中也是承认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朱艳龙借款提供担保,结合朱宝龙的担保承诺书,足以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一审认为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负担,判决不公。3、朱宝龙的妻子是本案审判长王清明的堂妹,存在亲属关系,一审没有自行回避,程序违法。朱宝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艳龙立即归还贷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包括合同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朱宝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朱艳龙、朱宝龙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朱艳龙、朱宝龙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朱宝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其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且对担保金额的约定亦不明确,原审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明为由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作出不利解释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朱宝龙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上述条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各项费用范围,而律师费显然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该条款约定合同至各项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不存在费用承担约定不明的情形。朱艳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朱艳龙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其在原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正式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以证实5500元律师费真实有效。原审以约定不明为由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朱艳龙应当承担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关于程序问题,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上诉主张的自行回避亲属范围不属于民诉法规定应当回避的近亲属范围,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限经计算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五,原审对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点六一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对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五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存在不当,且对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过高,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二、朱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利息直至2016年7月25日��(扣除已偿还的15759.9元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五五的标准计算,律师费5500元。三、驳回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