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寇文艺、黄少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寇文艺,黄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40号原告:刘金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寇文艺(曾用名寇语录),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少霞(曾用名黄改霞、黄改侠),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金华与被告寇文艺、黄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文艺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的现金叁万元(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寇文艺借我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我书写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我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法律规定起诉于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寇文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被告黄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寇文艺与被告黄少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寇文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金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寇文艺09.11.22”,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寇文艺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寇文艺在其与被告黄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寇文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少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寇文艺、黄少霞共同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文艺、黄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金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寇文艺、黄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萍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