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与范中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范中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969号原告: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傅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系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中旭,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中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板材,货款金额为117076元。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署《欠条》,确认欠原告上述款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2016年11月19日前陆续支付了40000元,尚欠7707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7076元,并承诺于欠条签署之日起半年内还清。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中旭以中山市佰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佰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进板材一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范中旭作为欠款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记载如下“今欠中山苏旺木业板材款共计117076元,本人承诺自今日起半年内付清,每月不低于20000元还款,2016年6月26日前付20000元整,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欠款人:范中旭”。欠条备注:“其中一张发票取消,造成佰尚损失2809元,在最后一次尾数中扣除(凭税务局有效证据扣款)”。欠条上加盖中山市佰尚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范中旭是佰尚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以佰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且备注内容与欠款无关,被告没有提供扣款证据,也没有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77076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范中旭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范中旭欠原告货款117076元的事实,有范中旭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范中旭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70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诺自2016年6月22日起半年内付清货款,但未依约履行。原告诉求范中旭支付货款77076元及赔偿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中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苏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70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范中旭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