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丽琴与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琴,王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90号原告:王丽琴,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泉州市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建良,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原告王丽琴与被告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王建良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同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10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200元、2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1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7200元,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00元。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琴借款62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王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建良负担705元,由原告王丽琴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