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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3830滕坤与沈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坤,沈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3830号 原告:滕坤,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沈涟,女,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李萧,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坤与被告沈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坤,被告沈涟的委托代理人华鸿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坤诉称:2014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沈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海老庙黄金店路段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滕坤,造成滕坤受伤、滕坤的手机受损、沈涟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沈涟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坤无责任。现滕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379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72元、护理费5400元、手机损失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83元,以上合计62395.5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涟赔偿责任。认可沈涟垫付医疗费365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金额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沈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365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85元,要求一并处理。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沈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5293W的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海老庙黄金店路段时,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滕坤,造成滕坤受伤、滕坤的手机受损、沈涟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沈涟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坤无责任。事发后,滕坤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7980.59元,其中沈涟垫付36518.79元。 另查明,事发时苏B5293W的小型轿车由沈涟驾驶,登记在李斌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1月5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滕坤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37980.59(其中沈涟垫付36518.79) 医疗费发票 双方一致确认37980.59(其中沈涟垫付36518.79) 住院伙食补助费 460 20元/天×23天 沈涟垫付1080.85,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定460 营养费 1800 20元/天×90天 被告方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定1800 护理费 5400 60元/天×90天 被告方无异议,认定5400 误工费 16072 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工资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2100元/月*4个月+7394元/月*2个月-5894-1219=16072 双方一致确认16072 认定16072 手机损失 200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 保险公司不认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滕坤手机受损的情况以及评估报告,认定200。 评估费 100 评估费发票 保险公司不认可,认定100 交通费 383 双方一致确认383 合计 62395.59 62395.59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本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滕坤的损失62395.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其中支付滕坤25416.8元,支付沈涟36978.79元(含垫付的医疗费36518.79元以及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坤62395.59元,其中支付滕坤25416.8元(户名:滕坤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富城湾支行账号:62×××48),支付沈涟36978.79元(户名:沈涟开户行: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号:62×××8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2782元,由滕坤承担840元,由沈涟承担1942元。该款已由滕坤垫付,沈涟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滕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汤勇虎 书记员丁燕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