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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生于1993年1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杨俊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受害人杨某某与黄某某系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后二人因感情原因分手。黄与杨分手后,与被告人夏某交往,杨某某认为因夏某的原因才导致其与黄某某分手,遂产生怨恨。2016年10月2日15时许,夏某骑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行至仁寿县文宫镇民富村镇银行外国道213线公路边上遇见驾驶车辆的杨某某,杨见状,遂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棒追打夏某,夏某在被追打的过程中摸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杨见状用木棒欲打掉夏某手中的刀,但未打掉,打在夏某的头部,遂放弃追打转身往公路边花台的垃圾堆方向跑,夏某即拿着刀追赶杨某某,杨在被追赶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夏某追上用刀将杨某某的臀部刺伤,致其直肠破裂。案发后,夏某主动到仁寿县公安局文宫派出所投案。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夏某的父母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杨俊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感情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矛盾,杨已经放弃对夏某的追打后,夏某反而追打杨某某,并用手中的折叠刀故意刺伤杨某某,致其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父母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