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伍小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小辉,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2014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4日经减刑后被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小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伍小辉与被害人曾某等人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大可宾馆”265房间闲聊。被告人伍小辉向曾某催讨欠款,因曾某表示身上无钱,被告人伍小辉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插在房间书桌上,后双方恶语相向,被告人伍小辉遂持弹簧跳刀朝被害人曾某右肩部、右面部、左手臂各刺了一刀致案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右面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肩部及左臂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0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被告人伍小辉,并移送回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小辉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伍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伍小辉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小辉因民间纠纷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小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小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朱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