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公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冶,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8号原告:王公冶,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涛,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公冶与被告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公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576.2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776.28元,扣除被告王涛已付1,000元,剩余23,776.28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涛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下午13时58分,被告王涛驾驶牌号为豫QGXX**轿车在三鲁路江潮路口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报警后,警察令被告王涛带原告至东方医院治疗,但原告怕东方医院就诊人数多,故让被告带其至社区卫生院治疗,社区医院对原告进行X光片检查,认为原告右肘骨、右大腿未骨折,仅表面红肿及皮肤擦伤。事故第二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该事故全责,后原告及被告王涛至调解室调解,因原告当时有事要办急于离开,故同意被告负全责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医疗费共计1,000元,原告当时因对自身受伤状况预计不足,又有急事要办,才做此调解。但事后,原告一直疼痛,尤其右手肘关节,故再次至社区医院就诊,社区医院医生建议原告至三甲医院做CT检查,后原告至仁济医院放射检查发现右尺骨鹰嘴局部骨质毛糙,可疑撕脱骨折,周围软组织略肿胀;右膝关节面软骨局部磨损伴髌骨、股骨远端相应部位软骨下骨质信号异常,另右髌骨小片骨髓水肿;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右膝关节腔和髌上囊少许积液。原告视自身伤情很重,故又至交警队申诉,但交警队告知原告已结案,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份调解协议书,对原告进行赔偿。王涛书面辩称,2015年12月28日下午13时58分,其在三鲁路江潮路口碰倒了原告,按正常处理流程,带其看了医生,当时原告仅脚部有些红肿,拍了片子但未查出问题,故原、被告在交警队签订了调解协议。事后将近两个月,原告才打电话给其称骨折了,原告检查报告均在2016年2、3月,如真如原告所述其事后一直疼痛,亦不应过了两个月才去医院检查,故其不同意再赔偿。如法院认为需要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其确认原告衣物并无损坏,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1、车牌豫QG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王涛的意见;3、事发后原告自愿与王涛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无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具体项目:医院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原告无证据证明此项损失;营养费的合理标准应为每天30元;护理费,合理标准为每天4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书面辩称,原告称其与被告王涛调解协议无效,即使有效,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其仍有权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3时58分,在上海市闵行区三鲁路江潮路口,被告王涛驾驶牌号为豫QG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该事故赔偿事宜经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闵交调(浦)2016第0010号,该份调解协议书载明王公冶向王涛主张医疗费136.80元、一次性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衣物损共计463.20元,上述款项合计600元;经调解,王公冶与王涛达成如下协议:1、王涛赔偿王公冶各项损失合计600元;2、双方无其他争执;履行方式为2015年12月29日已当场履行等。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闵交调(浦)2016第0011号,该份调解协议书载明王公冶向王涛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400元;经调解,王公冶与王涛达成如下协议:1、王涛赔偿王公冶车辆修理费400元;2、双方无其他争执;履行方式为2015年12月29日已当场履行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王涛已支付其1,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至上海市闵行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原告当日主诉其右踝关节外伤后疼痛1小时,该医院当日对原告进行了放射影像检查,检查意见为右踝关节各骨未见明显骨折,随访,除外裂纹骨折。当日该医院医生诊断原告为关节痛,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3日,原告又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原告当日主诉右肘部、右膝部被汽车碰伤1个月,当日,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放射影像检查,检查意见为右膝关节及右肘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当日,该医院医生诊断意见为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4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就诊,该医院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右膝关节进行了MR放射检查,对原告右肘关节进行了CT放射检查。MR放射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OA,另右膑骨小片骨髓水肿,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右膝关节腔和髌上囊少许积液。CT放射诊断意见为右尺骨鹰嘴局部骨质毛糙,可疑撕脱骨折,周围软组织略肿胀。后该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右膝、右肘损伤,右肘骨裂。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就诊产生医疗费380.90元(不含医保附加支付)。2016年11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公冶右膝关节损伤,右肘关节损伤,右踝部外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牌号为豫QG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史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浦江卫生服务中心放射诊断报告、仁济医院南院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王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了二份调解协议,该二份调解协议系原告及被告王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王公冶称其签订协议后才发现自己骨折,原告系在对自身伤情预计不足的情形下签订协议,要求撤销二份调解协议,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12月28日)去医院检查,从病历上记载来看,原告当时只称自己右踝关节疼痛,医院在对原告右踝关节拍片检查后未发现骨折等异常情况。现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后右肘、右膝亦一直痛疼,与事发当日病历记载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右肘、右膝亦受伤,故原告于2016年2月确诊该二处损伤,本院无法确认该二处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该两处伤情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亦无法明确,故现原告要求撤销该两份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公冶还称该二份协议无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该二份调解协议应对原告及被告王涛均具有约束力,现二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双方无其他争执,王涛亦已对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现再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公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21元,由原告王公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