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2日晚间,被告人李某1在本市丰台区东罗园小学北侧50号平房内,趁同住一屋的被害人李某2熟睡之机,窃取其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赃款及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李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 恬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