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钱鑫、徐国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鑫,徐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鑫(曾用名庞科伟),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张家港市,暂住张家港市。2001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因赌博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国华,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199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0月30日释放;2004年11月25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9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鑫、被告人徐国华及其辩护人钟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钱鑫到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街道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运输至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海明珠4幢602室。随后,在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海明珠4幢602室,被告人钱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3.22克交给被告人徐国华,约定由被告人徐国华在被告人钱鑫贩卖毒品时帮助送货。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钱鑫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42克,在被告人徐国华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22克。被告人钱鑫、徐国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钱鑫、徐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照片、被告人钱鑫、徐国华的供述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钱鑫在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海明珠4幢602室自己家中,先后6次容留徐国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钱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国华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被告人钱鑫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鑫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3.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钱鑫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鑫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国华与被告人钱鑫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国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鑫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愿认罪,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鑫、徐国华均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徐国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国华属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毒品均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徐国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钱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国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32年5月7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