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玲与刘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玲,刘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玲,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生,教师,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权,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萍,四平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玲因与被上诉人刘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被上诉人刘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权赔偿韩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韩平当时被打的照片及衣服、报案登记表等公安出具的材料、住院病历等,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韩平被打的事实。同时,刘权在公安机关承认他和韩平发生了争执推搡。刘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权赔偿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丈夫韩平生前系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22日上午11时,平西派出所接到韩平报警,称其在工作单位被公司负责人刘权打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共发生医疗费14234.55元。另查明,2016年韩平因要求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对韩平与刘权间的案件作出处理。2016年8月29日,该局作出[2016]第1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权殴打韩平的事实不成立,不予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韩平生前的医疗等费用,前提应是被告对韩平实施了侵害行为。而本案中韩平生前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向平西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四平市中亚热工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公司负责人刘权打伤,但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作出的四西公(平)不决字[2016]第1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权殴打韩平的事实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刘权对韩平实施了侵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韩平生前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玲的丈夫韩平生前系刘权单位的职工,2015年9月22日上午,韩平在单位因工作与刘权发生争执。韩平向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平西乡派出所进行报警,称被刘权打伤。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韩平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韩平上衣多个纽扣解开,并有一个扣眼撕裂。派出所出警后,120救护车到现场将韩平送入四平市中心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部及左季肋软组织挫伤、――”。韩平住院35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234.5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韩平与刘权在事发当天存在争执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仅对争执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存在争议。在一审中,上诉人孙玲提供了韩平的报警记录,陈述了其与刘权发生口角,刘权伤害其头部这一事实。同时,韩平的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部及左季肋软组织挫伤”对其陈述予以佐证。另,从公安机关对该起纠纷的情况说明中“刘权称其和韩平发生争执推搡以及抢夺电脑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韩平拍摄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韩平与刘权间存在肢体上的接触,对孙玲主张刘权伤害韩平的事实形成辅助证明作用。因此,上诉人孙玲主张“刘权对韩平存在损害”这一事实已具备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刘权虽然否认殴打了韩平,但对如何“争执推搡”、韩平衣服如何损坏未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解释。在场的证人虽然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未证实刘权殴打韩平的事实,但考虑证人均不是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出证,证人易受干扰及证人为刘权手下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这一情况,该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刘权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足以对孙玲主张的事实形成反驳。综上,应认定刘权对韩平侵权的事实存在。关于被上诉人抗辩公安机关未就此事对刘权进行治安处罚问题,因治安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同,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影响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经审查,韩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234.55元,该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为凭,予以确认。2.护理费4228.70元(120.82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交通费179元。以上总计22142.25元。孙玲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刘权与韩平系工作原因所引发,鉴于双方均存在不理智,未克制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刘权负80%责任;孙玲自负20%责任。即刘权赔偿孙玲17713.80元(22142.25元×80%)。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权赔偿上诉人孙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13.80元。三、驳回上诉人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刘权负担160元;由孙玲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