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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传伟与陈华应、谢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伟,陈华应,谢雪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34号原告陈传伟,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麻某,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妍玲、李列,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应,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谢雪莲,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杨海冬,系单位员工。原告陈传伟与被告陈华应、谢雪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麻某、被告陈华应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列、被告���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谢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21时25份,被告陈华应驾驶被告谢雪莲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城区皋埠××大道××工地附近地方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华应、谢雪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共计585291元(详见清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13元。被告陈华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1404.2元,非医保费用14129.81元;误工、营养鉴定期限较长;交通费用偏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女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华应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城区皋埠镇××大道××工地附近地方时,与步行的原告陈传伟发生碰撞,造成陈传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0天。原告出院后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3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交通事故伤后所需误工期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诉讼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021.45元(已扣除伙食费1404.2元)、辅助器具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004元、误工费26923元、残疾赔偿金3671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1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鉴定费475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8883.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华应垫付18178.09元。另查明,被告陈华应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在被告谢雪莲名下,被告陈华应、谢雪莲系夫妻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出、入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13份、费用清单1份、辅助器具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3份、临时居住证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4份、银行进出账明细1份、就业失业登记证1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证明2份、户口本1本、交通费发票1组、餐饮发票1份、证明1份、流动人就登记表1份,被告陈华应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做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部分,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女系在校学生且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被告陈华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被���陈华应关于垫付医疗费用的主张,除部分医疗费票据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确认金额为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传伟各项损失共计508883.91元,因被告陈华应已垫付18178.09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传伟490705.82元,并返还给被告陈华应18178.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8元,由原告陈传伟负担782元,由被告陈华应、谢雪莲负担4046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应由原、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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