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杰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鑫,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盐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杰鑫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新民村强盛宿舍楼4单元202室,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叶某放在屋内的现金约8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重约9克)。经鉴定,涉案戒指价值26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杰鑫于2016年12月17日主动至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盐亭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吴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叶某的陈述,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杰鑫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杰鑫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杰鑫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杰鑫退赔给叶荣夫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