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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美霞与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霞,宋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孙美霞,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玲,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老年管理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1983年9月4日出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原告孙美霞与被告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宋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0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欠付6000元计36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每月欠付18000元计144000元)及自2015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分两笔转账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8%;2012年10月12日转账给被告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原借条被告收回,约定月息12000元;2013年9月17日转账给被告5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月利率1.5%的利息,因之前800000元的借条找不到了,原告给被告出具了800000元的收条以抵消丢失的借条,被告出具了借款1300000元的借条。2014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的签名和捺印均系被告本人书写捺印,约定借款1200000元,月息18000元,被告收回了1300000元的借条。但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完全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宋玉玲辩称,被告并未实际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所述款项后立即转款至何涛涛(被告的丈夫)账户,何涛涛又转款至张卫东,原告系借用被告的账户转贷谋取高额利息,被告代转款,代付息,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第三人张卫东诈骗刑事犯罪,理应先刑后民,暂缓审理。2014年6月8日1200000元的借款协议系原告自己制作,并模仿被告签名,手印系欺骗所按,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对2012年10月12日8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张卫东现金8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代张卫东转还款800000元,当日又重新转贷500000元谋取高额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玉玲在2014年6月8日的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其名字及借款1200000元大小写处捺印,被告称系被欺骗所按手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宋玉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在借款协议上捺印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予以采信。2、被告宋玉玲陈述2013年9月17日的收条中向原告还款8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资金往来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3、被告宋玉玲对2012年10月12日的借条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原告在当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在其后每月向原告归还利息12000元,原告以2014年6月8日的借款协议主张债权,原告以该借条证明涉案借款的过程。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原告孙美霞分别向被告宋玉玲转账100000元、300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孙美霞向被告宋玉玲转账40000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孙美霞向被告宋玉玲转账500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16500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95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孙美霞与被告宋玉玲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孙美霞,乙:宋玉玲;今借孙美霞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乙方月付利息18000元整,每月6号付息;如需用,甲方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取回本金,如利息超过10天未付,甲方有权提出收回本金;如2个月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归还本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将乙方名下钟山路817号19幢2-1102房产变卖收回本金;此借据具法律效力,借款人:宋玉玲。2014年7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美霞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宋玉玲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孙美霞与被告宋玉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宋玉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美霞主张被告宋玉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玉玲申请对其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认可其在借款协议上的捺印,借条不涉及本案主要诉争事实,故依法不予鉴定。被告宋玉玲关于其并未实际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系借用被告的账户转贷谋取高额利息、被告只是代转款,代付息的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霞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