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与被告石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石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0号原告:曲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石某,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与被告石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被告石某、徐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石某签订《口腔诊所转让协议》,石某将其与徐某注册的石某口腔诊所转让给原告曲某,转让款22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半年内办理执照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某、徐某支付了22万元的转让款。为此,原告租用被告诊所原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用11万元、交付供热费近9,084.2元。聘用员工7人,支付员工工资146,316元(张淼15,708元、曲某46,200元、石某10,058元、刘晶涛46,200元、刘畅3,350元、XX宏1,800元、钟红梅23,000元),装修费用1,470元,采购医疗器械20,471元。因被告经营的口腔诊所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就有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在昌邑区法院审理,尚未结案,被告隐瞒这一信息,导致无法将口腔诊所手续变更,另外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我们才知道诊所在出兑时应得到卫生局的批准,经营者无权出兑,在卫生局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只有诉至贵院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腔诊所转让协议》无效;2、二被告共同返还转让款22万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341.2元(包含房租110,000元,供热费9,084.20元,聘用员工146,316元,装修费1,470元,医疗器械采购费20,471元,共计50,7341.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徐某辩称:一、《口腔诊所转让协议》是在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均为口腔科医生,原告为使自己的职业有一个更好的发展空间希望有一个自己的口腔诊所,由于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个体诊所审批手续繁琐,时间较长,经朋友、熟人介绍与答辩人相识,并接手答辩人经营的石某口腔诊所。接手后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诊所负责人即可取得诊所,程序简便,手续简单。为此,在中间人的介绍下,双方协商答辩人将诊所现有医疗设备、设施及药品作价220,000元,半年内乙方将诊所手续(负责人)进行更名。双方达成合意后,由于诊所经营用房是答辩人租赁的房屋,原告决定继续使用该房自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租房协议。后双方签订了《口腔诊所转让协议》。答辩人按协议约定将诊所现有医疗设备、设施及药品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设备转让款22万元,原告开始接收经营该诊所至今。答辩人将诊所交给原告后,多次催促原告到卫生局办理负责人变更手续,原告因未找到合适人选进行更名导致至今负责人未变更。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在半年内办理诊所负责人更名手续,但时至今日乙方不予办理更名是乙方的责任,而非甲方的过错。甲方随时可以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主张的房租及供热费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及供热费是根据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履行的协议义务,原告根据协议取得房屋使用权,交纳房屋租金及供热费是原告履行租房协议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无权向答辩人主张;2、原告主张聘用员工工资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是否聘上述用员工也无从得知。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聘用了诉状中所列的医生、护士应当提供聘用合同,提供执业备案记录,提供上述医生及护士的医生及护士执业证书,证明上述医护人员执业地点为石某口腔诊所。即使原告能够提供上述人员的上述执业证件,原告也是为生产经营,为了给自己经营的诊所创造诊疗收入才聘用员工,是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原告收取了上述人员在经营期间的创造的全部诊疗收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是聘用者也就是原告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如果原告无法提供上述人员的执业证件,那么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原告为了获得利益,欺骗法庭作虚假陈述;另一种就是上述人员违法在原告经营的诊所非法行医,答辩人保留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追究上述人员违法行医,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上述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利。3、原告主张医疗器械采购费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经营期间采购医疗器械是因开展诊疗业务需要进行的采购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关于装修费一项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因有医疗事故纠纷尚未结案,导致无法将诊所手续变更的陈述不成立。针对医疗事故责任承担事项,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已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甲方,也就是本案答辩人承担。针对原告所称的医疗事故纠纷,答辩人并未回避,也积极出面参加诉讼,没有让原告出面处理过此事。而且本案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并作出(201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已说明“在该患者诊治过程中,医方麻醉及治疗方式符合常规,虽然存在治疗前后未常规行影像学检查的医疗缺陷,但与患者的临床症状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据此,贵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荣金的诉讼请求。虽然有该医疗纠纷诉讼案的存在,答辩人一直积极处理该医疗纠纷案,并未影响到原告的任何正常经营行为,更不会影响到负责人变更行为,答辩人随时可以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综上:原告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曲某与石某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口腔诊所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曲某起草),约定石某将位于保定路3号网点口腔诊所(租赁协议由曲某同房屋所有权人另行签订)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曲某,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转让项目包括诊所内现有医疗设备、设施、药品,亦包含诊所手续(医疗卫生许可证)、证照(执业医师资格、护士资格证),转让款220,000元,曲某依约定向石某支付诊所转让款220,000元,该笔款项由徐某收取,石某承认其已收到该笔转让款。因该诊所经营场地为租赁,为经营该诊所,2016年5月10日曲某与崔一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110,000元。曲某为该租赁的房屋交纳供热费9,084.20元。另查明,该涉案诊所名称为昌邑石某口腔诊所,主要负责人为石某,曲某与石某签定《口腔诊所转让协议》前徐某为该诊所医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口腔诊所转让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书、吉林市医学会(201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6)吉02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医疗机构只有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开业经营,否则根本无法经营。故医疗机构的经营权是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基础和前提并由其派生出的密不可分的权利。口腔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其经营权不能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分割而单独转让。石某与曲某签订的《口腔诊所转让协议》,名义上将涉案诊所的所有权、经营权、医疗设备、设施及药品、医疗卫生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护士资格证转给曲某,但实质上转让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手续,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石某与曲某签订的《口腔诊所转让协议》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曲某要求确认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口腔诊所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石某与曲某签订的《口腔诊所转让协议》无效,石某应当返还曲某支付的转让费220,000元,曲某应当返还石某设备、药品等,若设备、药品等产生损坏或消耗的,应当由曲某向石某赔偿。鉴于石某未增加由曲某返还设备、药品或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故该案不予处理,石某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曲某要求石某承担其在诊所转让期间向崔一顺支付的房屋租金110,000元及为该房屋交纳供热费9,084.2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曲某具备医师资格,对《口腔诊所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且该房屋租金及供热费为曲某违规经营诊所期间的开支,故对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某主张的聘用员工费用、装修费、医疗器械采购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口腔诊所转让协议》签订的双方为曲某与石某,且该转让协议签订前徐某为石某口腔诊所的医生,其仅负责向曲某收取诊所转让款2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徐某与石某系合伙关系,故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曲某与石某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口腔诊所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曲某返还诊所转让款220,000元;三、驳回原告曲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被告石某负担2,30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辛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