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广锋、郑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广锋,郑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锋,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跃,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广锋、郑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广锋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伤残等级。上诉人认为伤残定级评级过高,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理由不予准许,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非农业性质的户口本,也未提供本人居住证,或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等客观证据,而一审仅通过被上诉人徐广锋提供其女儿的暂居证、未报备的租赁合同,而认定被上诉人徐广锋事发前于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徐广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郑跃未到庭进行答辩。徐广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郑跃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101.39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5,062.5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89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郑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15时许,郑跃驾驶沪H3XX**机动车于宝山区丰翔路丰宝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广锋发生碰撞,致徐广锋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4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徐广锋伤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一审审理中,徐广锋为证明其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提供其女儿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对暂住证之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佐证徐广锋本人之居住情况。郑跃表示事发后曾预付75,725.72元,徐广锋对此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有多余部分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先于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郑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广锋损失范围,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郑跃对总额并无异议,法院确认为73,101.39元;关于鉴定费,徐广锋主张2,3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法院对一期相关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徐广锋提供之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一期相关误工费确定为13,14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对一期相关营养费确定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徐广锋提供之证据可以反映其未成年女儿均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考虑到未成年人不可能独立生活,徐广锋作为其父亲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符合常理,结合鉴定意见,法院对此项费用确定为211,8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广锋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平安保险公司、郑跃并无异议,法院确认为6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徐广锋治疗及鉴定所需,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平安保险公司、郑跃并无异议,法院确认为16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郑跃并无异议,法院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4,509.39元,其中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16,509.39元,剩余律师代理费8,000元应由郑跃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其预付款项,徐广锋应返还其67,725.72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广锋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16,509.39元;二、徐广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徐广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跃人民币67,725.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伤残等级,本案中所涉及的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居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徐广锋的伤情并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一审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且对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徐广锋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广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的来源地亦为城镇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7.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