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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红旗与吴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旗,吴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291号原告:王红旗,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英杰,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红旗与被告吴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旗、被告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94000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吴英杰辩称,借原告的钱也认可,因暂时还不了这么多,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王红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吴英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4000元未还。被告吴英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红旗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吴英杰向原告王红旗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9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英杰向原告王红旗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旗借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吴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