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肇与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肇,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肇,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城投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上诉人肖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管辖约定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也未以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由租赁物使用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使用的字体非常小,很难看清合同的内容,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所涉租赁物使用地在湖南省,故湖南省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2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