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葛成志、刘其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成志,刘其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成志,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其安,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先后在南京市六合区、本市市区,采用掰防盗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香烟、现金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2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采用掰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路某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htc手机1部、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钉1对、小苏烟1条、九五至尊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520元、韩元3000元,计价值人民币5651元。2、2016年12月1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石碑路宙辉家园东区某室内,窃得被害人祝某现金人民币270元、港币10元、美元5元、加拿大币8元。3、2016年12月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在本市解放西路锦绣家园某室,掰断防盗窗后准备钻窗入室行窃时被发觉,未窃得财物。4、2016年12月1日3时左右,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采用掰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园林巷某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mini2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41台、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现金人民币905元,计价值人民币17305元。被告人葛成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其安,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成志退出人民币12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其安处扣押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mini2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41台,上述款物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等人陈述、证人郑某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被盗ipadmini2、ipad4、戴尔笔记本电脑照片、行车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成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成志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成志、刘其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其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