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网上追逃,2017年3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坛园菜场趁人不备之际,从孙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封某、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5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