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领弟与被告沈阳汽车暖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领弟,沈阳汽车暖风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5民初1920号原告:张领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沾。被告:沈阳汽车暖风机厂。法定代表人:史宝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贵。原告张领弟与被告沈阳汽车暖风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领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三年采暖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领弟是沈阳汽车暖风机厂的退休职工,现居住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58号,房屋面积65.77平方米。根据沈阳市市政府7号令《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文件中第二十条规定,本人垫付2014年-2016年三年采暖费共计5209.44元。根据文件规定一般职工报销60平方米单位应付我垫付三年采暖费4800元,单位有能力却不付给我这笔钱。被告沈阳汽车暖风机厂辩称,根据现在企业经济状况,最近谁也不给报销采暖费。取暖费由企业与职工协商,企业有自主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为报销采暖费发生的纠纷案件,采暖费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领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