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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1388高洪民与李衍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民,李衍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388号原告:高洪民,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衍凯,男,1973年10月30日生,住徐州市沛县。原告高洪民与被告李衍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份,被告李衍凯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蜀星饲料厂施工,租用了原告高洪民的挖机。2016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元,被告李衍凯为原告高洪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7日还清。此后被告李衍凯并没有按照承诺偿还欠款,原告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衍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民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衍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尚露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