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恢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娄某某诉侯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恢148号申请执行人娄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侯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娄某某诉侯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2404号执行裁定书将侯思祥与余振文共有的位于濮阳县铁丘路东段南侧工业路北段西侧龙溪地012幢2-101号房一套房屋查封,后被执行人迫于执行压力自动履行义务完毕,继续查封该房产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侯某某与余某某共有的位于濮阳县铁丘路东段南侧工业路北段西侧的房产一套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安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司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