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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法定代表人:吴宝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系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陈顺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育斌,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被上诉人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物资出库单101张证明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6748874.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429532.57元,尚欠2319342.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供货总价款为5840088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是供了货,上诉人也一直陆续付款,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口头约定总供货量是以欠条为主,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是凭39份欠条起诉的,但在2016年10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经过质证,39份欠条中有部分并非上诉人所出具,甚至是被上诉人自己的经办人以上诉人名义出具,上诉人在庭审对供货总价款认可为5840088元,而有效欠条的金额只有339万元,法庭要求被上诉人第二天补足新证据,但被上诉人在第二天只提供了部分出库单,根本不能证明供货的总价款。之后法庭又在2016年11月3日再次开庭,被上诉人才提供了101份出库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库单,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且出库单数量过多,当庭根本不能统计出具体的数量,还有部分出库单上签名也非上诉人经办人所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01份出库单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供,不应采纳。同时,101份出库单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完全是上诉人所出具,而39份欠条中,除“刘云峰”的签名是上诉人认可的,其余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所出具,一审法院又如何能够以《钢材购销合同》物资出库单、欠条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得出供货总价款为6748874.99元的结论,让人难以信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约定凭欠条结算,首先被上诉人将货送至工地,要求上诉人先在出库单(一式六联)上签字,给上诉人的是一份清单,然后,由上诉人清点数量,检验规格型号,如有不符的,直接退还,再根据实际数量,出具欠条(也是被上诉人专门定制),作为结算的凭据,出库单的数量金额肯定是大于欠条金额,被上诉人也是是以欠条做账,并不是以出库单,根据上诉人经办人回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除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有其他欠条,只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全部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6月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分批通过银行汇款4429532.57元,尚欠2319342.42元,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用。我们公司是以出库单作为记账凭证的,上诉人所说出库单金额大于实际金额与事实不符。我们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方也收到了。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319342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开始原被告协商进行钢材买卖,并先后于2014年7月6日、7月21日、8月2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并滚动结帐。2015年11月双方结束供货,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429532.57元。原被告对往来供货情况没有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物资出库单101张,证明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6748874.99元,被告提出供货总价款为5840088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物资出库单101张证明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6748874.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429532.57元,尚欠2319342.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供货总价款为5840088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银宇通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31934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9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双方未能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拖欠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以39张欠条起诉,第二次开庭又提供101张出库单证明欠款事实,该101张出库单为逾期证据,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被上诉人以39张欠条起诉,欠款金额为2319342,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1份出库单进行举证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又认为101张出库单中有刘云峰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字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对提货人为刘云峰约定,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工地,刘云峰在时由其签字,本人不在电话委托上诉人公司其他人员签收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提供的101张出库单作为证据使用合法有效,对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全部供货总价款为5840088元,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全部供货总价款为674887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供货总价款为5840088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认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4元,由上诉人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春鹏审判员  高登云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