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293号原告:张某甲,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某乙,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除堵塞在道路上的杂物,恢复道路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兄弟,两家相邻居住,我家的通行要经过被告家院落前双方共用的道路。该通行道路大约有80公分宽,只能用于个人通行,2000年我用自家的地兑换了杨满堂家的地,将原有的道路加宽至2米,我和被告及侯满义三家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16年被告将其原有的院落拆除,在通行道路用石头、瓦块、电线杆及土坯垒了约1米高的土埂,致使我无法通行。现我要求被告移除其堵塞在通行道路上的石头、瓦块、电线杆及土坯,恢复我家的通道。张某乙辩称:我和原告两家相邻居住,2000年之前该通行道路宽约有80公分左右,只能用于个人通行,2000年原告用自家的地兑换了杨满堂家的地,将原有的道路加宽至2米,我和原告及侯满义三家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2016年我将原有院落拆除,在通行道路上用石头、瓦块、电线杆及土坯堆砌了约1米高的土埂。因原告完全可以从侯满义家西边的坡道通行,且我家已拆除的原有院落我现在要耕种,所以我不同意移除堵塞在通行道路上的石头、瓦块、电线杆及土坯。原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通行道路现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原告通行需经被告院落门前。原有通行道路宽约有80公分左右,2000年原告用自家的耕地兑换了同村杨满堂家的耕地,将该通道加宽至2米。2016年被告将旧院落拆除,在原有通行道路上用石头、瓦块、电线杆及土坯堆砌了约80公分高的土埂。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的原有通道原告方一直正常通行,属历史形成道路,其有权继续通行,被告不得无故阻挡。被告辩解在其废弃的院落门前种地不让原告通行无法律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排除妨害,恢复原有通道。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清除通行道路上的杂物,恢复原有通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