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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吴良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吴良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3号之六御景名城住宅小区*号商住楼*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娟,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良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被上诉人吴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判决驳回吴良娟的诉讼请求,浦源公司不需要向吴良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需要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2389元;三、判决吴良娟返还浦源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吴良娟垫付的社保费4302.93元;四、判决吴良娟赔偿浦源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6293.65元;五、判决由吴良娟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工作年限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宏威电子数码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威电子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工作场所也不同,且宏威电子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并非由浦源公司承受,从浦源公司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也可知浦源公司并非由宏威电子中心变更而来,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合并计算吴良娟的工作年限错误。吴良娟的工作年限应当以其在浦源公司工作的实际年限为准,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原审认定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吴良娟离职原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吴良娟与宏威电子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吴良娟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主动离开单位,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中也写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参照吴良娟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劳动合同履行。原审判决浦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吴良娟显然不当;三、吴良娟实际上中午休息2.5小时,其每天只工作6.5小时。吴良娟承认有午休时间,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每天工作6.5小时,浦源公司也提供了考勤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上班时间为9小时错误。中国企业以及劳动者对工作时间都有明确的认识,即午休时间、午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吴良娟作为前台,负责记录考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浦源公司支付加班费给吴良娟显然不当。原审认定浦源公司需支付休息日工资或安排补休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施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吴良娟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浦源公司并未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故浦源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给吴良娟。原审在不存在加班事实的前提下要求浦源公司承担加班费发放的举证责任错误。吴良娟请求浦源公司按每月800元基本工资,也就是每日基本工资36.4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审却按110.34元/天(2400元/月÷21.75天/月)的标准计算加班费,超出了吴良娟的请求;五、浦源公司出于善意协助为吴良娟垫付社保费4302.96元,吴良娟应承担返还义务;六、吴良娟前期工作岗位是前台文员和三星品牌结算员。吴良娟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导致三星厂家不结算单据,造成浦源公司两张单据零件费、维修劳务费损失6000多元,造成损失后吴良娟也未及时向浦源公司反馈情况,导致浦源公司对损失不知情,后期经财务人员核算才知情。此后,浦源公司多次要求吴良娟向三星厂家结算部门申诉以降低损失,但其却故意拖延导致损失无法挽回,吴良娟应赔偿损失给浦源公司。被上诉人吴良娟辩称,一、吴良娟并没有自动离职。吴良娟于2015年1月怀孕,9月分娩,哺乳期一年。吴良娟于5月底提出书面申请休产假,但浦源公司不批准。因临近分娩,浦源公司要求吴良娟回去休息。如果是自行离职,浦源公司不可能帮吴良娟支付社保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浦源公司不能在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关系;二、浦源公司规定如果午休的话一定要打卡,不可能存在午休不打卡的情况;三、从劳动仲裁到一审期间,浦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吴良娟造成损失6千多元;四、浦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修改过的痕迹,且没有吴良娟的签名,该合同无效。2016年8月15日,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该公司不支付吴良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该公司不支付吴良娟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2389元;三、吴良娟返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该公司垫付的社保费4302.93元;四、吴良娟赔偿工作期间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6293.65元;五、由吴良娟负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吴良娟称其于2010年7月进入宏威电子中心工作,职位是文员,主要负责接听电话、接待客户、投诉处理、结算公司的品牌单据等,并称其与宏威电子中心于2012年6月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吴良娟还称宏威电子中心于2013年3月搬迁营业地址并将名称变更为浦源公司,其及其他员工随即被安排到浦源公司工作,吴良娟认为其与浦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其进入宏威电子中心工作时起计算至2015年9月。浦源公司则称该公司是于2013年9月新成立的公司,并非是由宏威电子中心变更公司名称而来,浦源公司与宏威电子中心除了均系张锦一人投资外并不存在关联性,且浦源公司成立时与吴良娟协商过延续吴良娟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劳动合同以便继续履行。吴良娟与宏威电子中心曾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吴良娟的岗位为前台信息员、结算员,负责信息接收、管理及结算工作,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日,初始工资为800元/月,每月9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方式为个人签领现金。除负责记录考勤外,吴良娟在浦源公司的工作岗位及职责与在宏威电子中心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几乎一致,工资也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吴良娟在浦源公司的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月)+浮动效益岗位工资(每月200元-600元)+浮动责任奖(每月300元-600元)+交通及中餐补贴(每月400元)组成。吴良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浦源公司对员工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分别为上午上班前、下班时指纹打卡,吴良娟在浦源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每日工作包含午饭时间为9小时,每周工作6日。吴良娟于2014年8月向浦源公司申请休15日婚假,浦源公司认为休假15日要扣工资,但吴良娟仍于2014年8月14日至8月28日休假。浦源公司仅将其中3日视为“婚假”,其余12日视为事假,并按照64.5元/日的标准扣除吴良娟的工资。吴良娟称浦源公司于2015年4月中旬告知其劳动合同即将期满且其怀孕故停止其工作。浦源公司则称吴良娟是得知其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劳动合同到期而于2015年5月31日自动离职,离职时并未告知浦源公司。吴良娟以浦源公司未向其支付补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未购买社保、未支付赔偿金及加班费等为由,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浦源公司支付吴良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000元;二、浦源公司支付吴良娟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12389元;三、驳回吴良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浦源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宏威电子中心成立于1996年5月22日,投资人为张锦,该公司已于2011年4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浦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锦。吴良娟在仲裁期间提供一份由浦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的《变更情况说明》,载明:“因原铺面租赁到期,物业公司不同意再续约,浦源公司需另行搬迁,故需变更公司地址和电话。公司搬迁新址后,单位名称与新区其他公司单位名称重叠,原旧公司名称无法继续延用,已另行注册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浦源公司。”该说明中注明的站代码与宏威电子中心三星系统维修单结算明细中的站代码一致,均为2300089。再查明:吴良娟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初怀孕,于2015年9月25日生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浦源公司与吴良娟之间劳动关系年限的认定问题。浦源公司称在该公司成立后吴良娟到该公司工作时起该公司才与吴良娟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年限不应包含吴良娟在宏威电子中心工作的年限。因吴良娟于2010年7月进入宏威电子中心工作时宏威电子中心的投资人为张锦,而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张锦,张锦在仲裁阶段并未否认吴良娟主张的入职时间,故对吴良娟于2010年7月入职宏威电子中心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吴良娟主张其与宏威电子中心确定劳动关系后,由于宏威电子中心变更为浦源公司,其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劳动关系自然延续至浦源公司。由于浦源公司已确认该公司成立时曾与吴良娟协商过延续履行吴良娟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吴良娟到浦源公司工作,结合三星系统维修单结算明细中载明的内容及浦源公司发布的《变更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吴良娟在宏威电子中心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吴良娟在浦源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吴良娟在浦源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为4年10个月。二、关于浦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吴良娟与浦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参照吴良娟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劳动合同履行。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吴良娟离职的原因,而吴良娟于2015年5月底开始不在浦源公司工作,应视为浦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浦源公司应向吴良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浦源公司应向吴良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由于吴良娟在仲裁阶段仅请求浦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浦源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浦源公司应否向吴良娟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费的问题。由于浦源公司、吴良娟均认可吴良娟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每日工作包含午饭时间为9小时,每周工作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该段期间的加班费是否已发放的举证责任应由浦源公司承担。浦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该段期间已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给吴良娟或安排吴良娟补休,故该公司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吴良娟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12389元[(2400元/月÷21.75天/月)×(365天÷7天/周×1天/周+4天)×200%]。浦源公司主张该公司无须向吴良娟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吴良娟应否返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浦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的问题。由于吴良娟于2015年5月底起不再回浦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后已解除。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吴良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吴良娟应向浦源公司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浦源公司垫付的社保费4302.93元。对浦源公司关于吴良娟返还该公司垫付社保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五、关于浦源公司主张吴良娟赔偿工作期间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问题。由于浦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实吴良娟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故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吴良娟;二、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2389元给吴良娟;三、吴良娟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302.93元给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四、驳回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浦源公司提供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考勤表显示:一、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除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31日,共9个周日,吴良娟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外,其余周日及该段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事实;二、该段期间,吴良娟实际工作共计187天(0天+0天+1天+12天+12天+24天+24天+26天+22天+18天+7天+20天+21天)。再查明:吴良娟的个人参保资料中显示宏威电子中心为吴良娟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4月4日,次日起由浦源公司为吴良娟缴纳社保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浦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张和被上诉人吴良娟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浦源公司与吴良娟之间劳动关系年限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吴良娟入职宏威电子中心工作时该中心的投资人为张锦,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张锦。吴良娟的个人参保资料中显示宏威电子中心为吴良娟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4月4日,次日起由浦源公司为吴良娟缴纳社保费。浦源公司发布的《变更情况说明》中注明浦源公司的站代码与宏威电子中心三星系统维修单结算明细中的站代码一致。浦源公司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显示两者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吴良娟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宏威电子中心被安排到浦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吴良娟在宏威电子中心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浦源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吴良娟的工作年限为4年11个月(从自2010年7月1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原审认定吴良娟在浦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浦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合并计算吴良娟工作年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浦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浦源公司、宏威电子中心是相互独立的企业,从吴良娟实际到浦源公司工作时起,和吴良娟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就从宏威电子中心变更为浦源公司,即使浦源公司、吴良娟愿意按吴良娟与宏威电子中心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也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双方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吴良娟于2015年5月底离职的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浦源公司本应向吴良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但由于吴良娟仅请求浦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判决浦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吴良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浦源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吴良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浦源公司应否向吴良娟支付加班费及应支付多少加班费的问题。浦源公司提供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除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31日,共9个周日,吴良娟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外,其余周日以及该段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吴良娟没有证据推翻浦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该证据认定吴良娟在该段期间有9个休息日加班。根据浦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吴良娟工作期间每天在浦源公司的时间平均为9小时(平均从早上8点30分到下午5点30分)。浦源公司称有午休时间,吴良娟称没有午休时间,吃午饭时也要工作。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良娟长期在吃午饭时间工作的可能性较小,酌定午休时间为1小时,故认定吴良娟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吴良娟平均每周工作48小时(8小时×6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超出部分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故认定吴良娟在该段期间共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4.67小时(平均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周超出4小时,即平均每天超出4小时÷6天,浦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吴良娟在该段期间实际工作187天,故吴良娟共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小时÷6天×187天)。浦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或安排吴良娟补休,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给吴良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浦源公司应向吴良娟支付该段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共计4565.59元[(2400元/月÷21.75天/月)×124.67小时÷8小时/天×150%+(24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原审判决浦源公司向吴良娟支付该段期间加班费1238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浦源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给吴良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浦源公司上诉主张吴良娟赔偿工作期间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的问题,由于浦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吴良娟工作期间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故浦源公司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浦源公司上诉主张吴良娟返还该公司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吴良娟垫付的社保费4302.93元的问题,因原审已支持浦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故二审无须对浦源公司上述上诉主张重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4565.59元给吴良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湛江市浦源电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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