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0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2013年4月12日因赌博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驾驶EPK125小型轿车,窜至汤阴县古贤镇北周流村东头玉米地边,盗窃被害人金某一辆金黄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239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物折价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证明、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领赃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系主犯。王某某、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三被告人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