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艺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艺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艺铮,男,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建委)因与被上诉人房艺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城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被上诉人房艺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城建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房艺铮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房艺铮负担。事实与理由:1.房艺铮的诉求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也无证据证明房艺铮在连续不超过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内主张其诉求;2.原判将房艺铮提交的预算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当。房艺铮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涉案工程于1999年5月结算,至其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20年时效。房艺铮期间多次向县城建委或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亦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房艺铮提交的预(决)算表有施工单位及南湖筹建处的印章,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房艺铮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县城建委向房艺铮支付工程款319171元及逾期利息404453.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年平均利率6.336%计算,自1996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限为20年,余下利息应计算至所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723624.48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县城建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房艺铮承建原濉溪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即现县城建委发包的濉溪县南湖公园工程,并依约完成了施工,1995年底,该工程交付使用。县城建委分别于1995年8月21日、11月13日,各支付房艺铮1万元工程款。1995年8月21日的发票中载明“南湖公园予付工程款壹万元整现金收款人房艺铮”字样,夏家训签字。1995年11月13日的银行进账单中载明“城建局壹万元整用途付房义贞工程款收款人房艺铮字样”。1999年5月13日,濉溪县南湖公园筹建办公室与房庄建筑队结算,并作出工程预(决)算表,涉案濉溪县南湖公园工程结算款为329171元。房艺铮是房庄建筑队的承包人,双方约定房艺铮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房艺铮个人承担。2016年4月8日,房艺铮在催要、信访未果后涉诉来院。濉溪县南湖公园筹建办公室系县城建委为濉溪县南湖公园工程设立的部门。夏家训于1995年4月12日担任县城建委的主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濉溪县南湖公园工程于1999年5月13日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5月13日开始计算。房艺铮在不断催要、信访后,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距1999年5月13日未超过二十年,应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房艺铮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29171元,县城建委在支付2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309171元至今未支付。县城建委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房艺铮要求县城建委支付工程款及自1999年5月14日开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县城建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房艺铮工程款30917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9年5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2.驳回房艺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县城建委负担10690元,房艺铮负担346元。房艺铮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韩某的证言,拟证明房艺铮承建南湖公园工程,并曾数次向县城建委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县城建委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言内容对于诉讼时效的证明不明确。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如下:房艺铮二审提供的韩某的自书证言和一审判决认定的梁彩英、郑良进的证言及信访答复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房艺铮数次向县城建委催要南湖公园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房艺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系1995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但直至1999年5月13日才进行结算,直至此时房艺铮才明确知道县城建委应支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认定1999年5月13日为房艺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自此房艺铮不断的催要、信访,后与2016年4月8日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县城建委关于房艺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房艺铮一审庭审时提供了盖有濉溪县南湖公园筹建办公室公章及濉溪县濉溪县房庄建筑队公章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濉溪县南湖公园筹建办公室系县城建委为濉溪县南湖公园工程设立的部门,该办公室和房艺铮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县城建委承担,故原判决以此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县城建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莉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