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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殷吉友、殷红涛因与被上诉人沈兆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吉友,殷红涛,沈兆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吉友,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红涛,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军,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兆阳,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诉人殷吉友、殷红涛因与被上诉人沈兆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吉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军、上诉人殷红涛以及被上诉人沈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吉友、殷红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沈兆阳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的是土地买卖合同,而不是土地流转协议。沈兆阳将买卖协议改为流转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禁止买卖,所以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沈兆阳提供的协议为其单方书写,应属无效协议;二、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的上述协议并未取得村委会同意,沈兆阳作为现任村委会书记,利用职权故意让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原审沈兆阳提交的证据七内容虚假,因原村公章在沈兆阳手中,现任村长让沈兆阳交出公章其拒不交出。为此,村长声明沈兆阳手中公章作废;三、原村主任丁万友多年前患有脑血栓,根本没有意思表达能力,沈兆阳称丁万友为其出具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沈兆阳辩称,一、2005年3月9日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殷吉友将自家位于河北村北岗的开荒地10亩(大亩)一次性转让给沈兆阳,王悦系中间人与证明人,并于2005年3月15日取得村委会同意,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当时原河北村委会成员现仍健在,均可以证明;二、沈兆阳原审提交的证据七取得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提交的证据不合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三、原村长丁万友自2000年末至2006年末期间曾任河北村村委会主任,其于2012年患有脑血栓,虽然行动不便,但至今思维清晰,语言表达明白,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沈兆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交还17.8亩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3月9日原告沈兆阳与被告殷吉友夫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殷吉友将其开垦的位于兰岭乡河北村北岗通往三十八团道东、北邻周德发地的10亩(大亩)荒地以15,000元转让给沈兆阳,并约定如国家收回土地或收税由乙方沈兆阳承担。协议签订后,沈兆阳一次性给付殷吉友转让费15,000元,并将双方土地转让事宜报请了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沈兆阳又在该地南面开垦了7.8亩(大亩)土地。此后,原告又就17.8亩诉争地陆续领取了国家直补以及粮食补贴款。2016年4月末,二被告私下强行在上述17.8亩土地上播种黄豆,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并报警,但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17.8亩土地并赔偿损失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仅要求按2016年每亩土地承包价格400元标准计算损失7,120元,并同意2016年诉争土地上的收入归二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殷吉友开垦本村荒山10亩用于农耕行为得到村委会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报请了村委会。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时任村委会主任、书记、会计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村委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以及原告开垦的7.8亩荒地是明知的,并没有表示反对,原告经营十余年间陆续领取了国家直补以及粮食补贴款,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经营的17.8亩土地行为,侵犯他人土地经营权,其行为构成违法,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仅要求按2016年每亩土地承包价格400元标准计算损失7,120元,并同意2016年诉争土地上的收入归二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双方曾口头约定5年后被告可以无偿收回诉争地,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吉友、殷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兰岭乡河北村北岗通往三十八团道东、北邻周德发地的17.8亩(大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沈兆阳。二、被告殷吉友、殷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兆阳经济损失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期间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委会没有为沈兆阳出具证明,沈兆阳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均系虚假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现任村长于2015年8月份才上任,而该份证明体现内容却为2015年2月期间,此时该村长并未上任,因上述证据并不影响原告沈兆阳与被告殷吉友夫妇签订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事实经过的认定,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证人唐某出庭证言,证实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期间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委会没有为沈兆阳出具过证明,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的协议是否经过村委会同意;三、丁万友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殷吉友与沈兆阳二人均系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民,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协议是否经过村委会同意问题;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殷吉友与沈兆阳签订的协议,并经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有原村委会主任丁万友、村书记张庆国以及会计崔维生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唐某出庭证言,意在证明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期间滴道区兰岭乡河北村村委会没有为沈兆阳出具证明,上述两组证据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经过的认定,故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丁万友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丁万友证人证言证实的主要案件事实能与殷吉友与沈兆阳之间签订的协议、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村书记张庆国以及会计崔维生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上诉人虽对原村主任丁万友证人证言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殷吉友、殷红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吉友、殷红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以刚审判员 冯莹& # xB;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都      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