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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发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发金,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兴市,户籍地云南省巧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发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发金至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石码头卢小根租房内吃晚饭,酒后与一起吃晚饭的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发金持菜刀将劝架的卢某1头部砍伤。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胡发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发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卢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第77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发金的行为已构成以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胡发金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发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胡发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