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刑初8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6年5月2日21时许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孟连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52分许,在孟连县城西路玫乐百货经营部门前路段与在路边停放的一辆云08.513**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7mg/100ml。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孟连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5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孟连县城西路玫乐百货经营部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云08.513**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准驾车型为E。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于2017年2月19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日21时52分,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到110指令称:“刚才一匿名群众报案,在孟连县城西路玫乐百货经营部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你大队出警处理”。接报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立刻赶往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发生事故的牌号为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董某某弃车逃逸,民警随即通知董某某到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当日22时30分许,董某某到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孟连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公安局云南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证实因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民警对检测过程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牌号为云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雷某某。5、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日,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于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牌号为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6年6月2日返还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6月18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董某某作出罚款1900元,吊销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6、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质证。7、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样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进行提取血液样本2份,每份2ml送检,并对提取血样过程进行拍照固定。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1.37ml/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质证。8、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笔录中提到的“莎莎”真实姓名为刘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在笔录中提到与其一起喝酒的两个朋友,因被告人董某某未能提供二人的详细信息,故该二人未能到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故孟连县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下午,董某某在四季香饭店和我们一起吃饭,期间我看到董某某在和别人喝酒,但具体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吃完饭后我们一行人就到我家为小朋友划蛋糕了。10、被害人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日21时40分许,我和我老婆娜某某在老大桥旁的批发部买东西,突然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车撞倒我老婆的摩托车和我的拖拉机上,我立即去追拖拉机并拉住拖拉机手刹,看到白色小车停在离我三十米左右的地方,车内下来了几个人,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于2017年2月19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并未造成其他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鹤审 判 员  田润玲人民审判员  扎 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