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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周杰,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周杰,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周杰,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710号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法定代表人:颜泽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杰提供一批农资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欠付金额25000元,当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周杰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周杰庭前辩称,该笔欠款属实,我有钱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杰向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年年富公司化肥款叁万元整,30000元”。该欠条上注有“2015年2月11号付款伍仟元整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杰给付货款,有被告周杰出具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且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杰给付货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年年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权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6)皖1225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