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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江津中路支行用其身份证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190034486070),该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人民币,下同)。截止2016年9月5日,黄某用该卡透支19998.43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发卡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收至抓获当日(2016年10月24日)尚未归还。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家属将信用卡本金19998.43元,透支利息2728.30元、滞纳金3123.20元共计25849.93元退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用其身份证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190034486070),该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人黄某随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2日还款5000元。截止2016年9月5日,黄某用该卡透支19998.43元,发卡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发卡行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亲属将信用卡本金19998.43元,透支利息2728.30元、滞纳金3123.20元,共计25849.93元退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员工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市分行办理并激活了信用卡业务,卡号为6259190034486070,信用额度为20000元,截止2016年9月5日,黄某用该卡透支本金19998.43元,滞纳金3123.20元,利息2728.3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后来又透支消费该卡未还款。荆州市邮政储蓄分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黄某催收,但黄某仍未归还所欠本息且时间超过三个月。3、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开户资料、卡号为6259190034486070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资料,账户查询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没所持有的信用卡于2014年10月30日激活使用,截止2016年9月5日共欠发卡行人民币25849.93元,其中本金19998.43,利息2728.30元,滞纳金3123.2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荆州市分行信用卡逾期客户催收记录表及催收台账,上门催收照片(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26日),证实荆州市邮政储蓄分行通过各种方式经多次催收,被告人黄某仍未还款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崇文街派出所出具的退赃说明,汇款收据凭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已将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5849.93元退还给发卡银行。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对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归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亦能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