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441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5.5元;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亚太糖水黄桃罐头一瓶,净含量58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71309010225;执行标准:GB/T13516;条形码:6930561100021;保质期:18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严重变质(半圆状桃罐头多数已经全部碎掉),而且其中一部分已经发黑变质。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这种商品我们无法给你解决,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品并非我方所出售,原告需要对该商品为我方所出售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该商品是我方出售,该商品也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质量合格食品,我方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责任,原告所说的该商品存在变质,需要对该变质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亚太”糖水黄桃罐头一瓶,价格为15.5元,该产品系由案外人山东中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以该产品变质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五)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当日其在被告处购两瓶罐头,一中瓶有明显变质现象,另一瓶罐头有破损的情况,但无明显变质,现被告已将具有明显变质现象的罐头为原告办理了退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庭审时与其所购买时相一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勇 搜索“”